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易-2468-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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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乙○○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1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16日10時55分許、113年7月19日9時59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以徒腳踹該處大門,並大聲叫囂,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另論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本案保護令,卻 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