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易-2480-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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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民 鍾沛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8、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治民及鍾沛言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沛言及蔣治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                         第25789號   被   告 蔣治民          鍾沛言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治民、鍾沛言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蔣治民、鍾沛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許在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雙方因是否由蔣治民幫女兒蔣○【000年00月出生,姓名詳卷】洗澡、蔣治民是否可出門聚會等問題起口角,而在上址發生衝突,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起,鍾沛言見蔣治民對蔣○之動作粗魯,對蔣治民大喊「為什麼摔小孩?」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蔣治民胸口並以雙手推蔣治民,蔣治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勾住鍾沛言脖子處將鍾沛言往旁邊摔,鍾沛言起身打電話請母親將蔣○帶回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娘家後,蔣治民、鍾沛言兩人持續口角,過程中鍾沛言持美工刀對蔣治民表示「你也不是聽話的人,我要你去死,你也不會去死」等語,蔣治民因此再度以手勾住鍾沛言脖子往房內鐵製衣架處摔,鍾沛言復起身以身體阻擋蔣治民並大力拉蔣治民衣服及左手肘,阻止蔣治民出門,蔣治民再用嘴咬鍾沛言左手中指,隨即將鍾沛言推往牆邊,開啟房門後將鍾沛言夾在門與牆之空間內使之無法動彈後,隨即出門與友人聚會。蔣治民因而受有左肘窩8*6cm瘀傷之傷害;鍾沛言則受有左手擦傷1*0.5cm、右手擦傷2*0.5cm、腕挫傷、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治民、鍾沛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簡稱被告)蔣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被告蔣治民指稱遭被告鍾沛言以雙手掌推胸口、拉扯衣服及手臂,另坦承有掙脫被告鍾沛言動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簡稱被告)鍾沛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被告鍾沛言指稱遭被告蔣治民用手勾住脖子、用嘴咬手、推到牆邊,另坦承有徒手打被告蔣治民並推拉被告蔣治民動作等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0日當庭拍照照片數張、文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鍾沛言提供之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鍾沛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蔣治民113年7月30日當庭提供照片2張 證明被告蔣治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25、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蔣治民雖於偵查中辯稱:被告鍾沛言的傷勢可能是來自於伊的防衛動作等語,惟查,觀之被告鍾沛言所受傷勢照片,相較於被告蔣治民所受傷勢,被告鍾沛言所受傷勢較多,參以被告蔣治民自陳其身高177公分、體重93公斤,被告鍾沛言身高153公分、體重50公斤等客觀情形,實難認被告蔣治民之動作僅係欲單純掙脫被告鍾沛言,而應認係在雙方衝突中所為之攻擊行為,本件應為雙方持續互相攻擊之衝突情形,尚難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據此,核被告蔣治民、鍾沛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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