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易-2481-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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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28 號、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亮白晰光彩防護膠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中午1時43分許,前往周翊珺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地下1樓之「日藥本舖站前店」,並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貨架上擺放之金亮白晰光彩防護膠囊1包【內有35顆膠囊,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後離去,經周翊珺發覺有異,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發現商品遭竊,遂向警方報案,復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辨識其特徵,循線於113年7月20日在臺北車站發現崔雯媛蹤跡,再通知周翊珺指認無訛而查明上情。㈡又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陳家儒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緊身褲7件【單價790元,共計5,53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逃逸,為陳家儒發覺其行跡有異,遂追出店外將崔雯媛攔下,詢問渠是否未結帳即攜出店內商品,崔雯媛當場坦承不諱並將所竊商品交還陳家儒,彼時適警員恰至附近巡邏並經陳家儒訴請究辦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周翊珺與陳家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雯媛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不是其取走金亮白晰 光彩防護膠囊1包;只有拿無印良品3件褲子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翊珺、陳家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日藥本舖站前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被告前往「日藥本舖站前店」前及離開該店後行走於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時之案發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金亮白晰光彩防護膠囊1包,係被告竊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緊身褲7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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