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易-2487-202412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64 .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林定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男廁某處,向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62000元購入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而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29日凌晨18時許,其與友人許柏桓、陳駿銓及徐語 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 公克、純質淨重64.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吸管1支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1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67至70頁、第239至2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所含愷他命成分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包膜行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 64.8319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