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審易-2502-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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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0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非Foodpanda外送員工,且無資力及意願繳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然因貪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木柵門市,由甲○○出示其雙證件,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女出示偽造之Foodpanda員工111年6月上半月外送資訊APP工作證明截圖,佯為Foodpanda員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Foodpanda員工優惠方案門號及「(企客_5G)5動奇機1599H專案(1002)」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申辦該專案之資格且確有繳納後續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乃將全新之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嶺青)(5G)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甲○○,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得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甲○○取得手機及SIM卡後,隨即將手機及SIM卡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該不詳之成年男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甲○○。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前開門號未繳納月租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5至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台北車站遇到一對男女,對 方跟伊說可以帶伊去吃飯,但要請伊幫忙辧手機,伊只要負責簽名工作就好,對方先開車帶伊去台灣大手機門市辦手機,Foodpanda員工(外送員)身分資料都是對方現場提供,伊按照對方指示負責現場簽名,辦完之後對方就把手機和SIM卡直接拿走,出來門市外對方就丟1千元給伊,叫伊自己去吃飯,之後對方就開車走了,伊吃完後就自己搭車回台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就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共同參與,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公司之企業客戶專案於111年4月至7月間,遭不詳人士以偽造Foodpanda工作憑證即Foodpanda外送員工APP工作憑證截圖,假冒為Foodpanda員工身分,向伊公司申辦高資費月租門號搭配APPLE iPhone手機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該工作憑證性質上為電磁紀錄,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該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彰被告在Foodpanda服務之在職情形,自屬準特種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17、12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庭故未能調解,然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Foodpanda外 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詐得本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辦完門號後,手機跟SIM卡都被對方 拿走了,他們拿了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此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共同詐得之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 嶺青)(5G)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詐得「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2萬787元至2萬3985元)」等語,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所謂「免預繳」並非「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免除被告按期給付月租費之債務,自難認此「免預繳」為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產利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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