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易-2503-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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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3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出口時,趁太保制餅店在該處擺攤之店員許皇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攤位之現金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皇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碧琪及許皇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明春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明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臺北市○○區○○○○○0號 出口,太保制餅店之攤位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手碰一下產品,但是其沒有拿東西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皇美於警詢、郭碧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郭碧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微法字第1130531007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