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審易-2506-20250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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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蔚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蔚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江蔚詩與乙〇〇因有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00 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談判時,江蔚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乙〇〇手部,不讓乙〇〇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乙〇〇自由行 動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蔚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〇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115至116頁、第163至165頁、第46至49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127至131頁、第17至18頁、第97至10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〇〇間之 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克制情緒,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徒 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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