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易-2520-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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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桂竹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騎樓,拾獲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9,240元,係吳師傅東北大餅松山店委請送貨司機欲送回總公司之營收款項,司機不慎遺失於上址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理林士傑察覺遺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桂竹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桂竹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拾起內有錢之錢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動錢袋裡面的錢,其把錢袋丟在回收的紙箱裡面,有人問其說有沒有撿到紅色包包,其說有,然後其就把錢袋還給他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鍾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29,24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除20,900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5087卷第2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0,9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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