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審易-2527-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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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9日晚間8時5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 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接續竊取陳列於冷藏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01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 在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再置於購物提籃,隨後前往收銀櫃臺結 帳時,僅結帳其餘商品,並刻意將藏有本案商品之白色塑膠袋另 行移置並以其攜帶之黑色背包遮掩,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彥輝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時間很匆促又很累,我已經忘掉有的有結帳有的沒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門市,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以上開方式藏放而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即門市店經理林育滇於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本案商品標籤資料可佐,被告既在未結帳之情形下將本案商品攜離門市而逕自離去,自屬竊盜行為。又據證人林育滇於偵訊時結證:被告之前在門市有行竊過,我們發現被告又到賣場來,就有特別注意他的行為,發現當天他用自己攜帶的白色塑膠袋,裝取一些生鮮商品,到了收銀台也有注意他有沒有結帳,發現他沒有結帳就出去了,出去後並沒有馬上離開,又繞了一圈到我們麵包區拿麵包,他有拿麵包去結帳,可是還是沒有將本案商品結帳等語,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堪認智識正常,於本案行為前亦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再參本案商品體積非小,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疏忽而忘記結帳,足證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門市商品,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服務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雞胸肉去皮-冷藏肉3盒、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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