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534-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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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貞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淑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淑貞與歐陽德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及 2樓之鄰居,歐陽德因不滿曹淑貞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將其木製櫃子堆在1樓出入口,阻塞逃生通道,而與曹淑貞發生口角爭執,詎曹淑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在上址3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靠天」、「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歐陽德,足以毁損歐陽德之名譽。 二、案經歐陽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曹淑貞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起訴書所載話語,但其不是對告訴人說的,其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且起訴書所載的兩句話是其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德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影像、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出門時,發現1樓唯 一出入口被堆滿木製櫃子,因昨日才發生大地震,其認為有逃生疑慮,所以其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前往3樓找被告請她將木製櫃子立刻搬離,被告氣憤就辱罵我「靠天」、「幹你娘」(台語)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對告訴人說云云,顯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口頭禪云云,惟所謂「侮辱 」,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承前所述,被告以「靠夭」、「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此等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告訴人之形象產生不利影響,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疑。則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關於資源回收物品的堆放發生口角,率爾於多數人得以出入之樓梯間,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稱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