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易-2539-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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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豪輝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 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樺、丁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丁豪輝如附表編 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易」、「子銘」之人;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與吳聰吉、「老易」、「子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說明。 ㈢、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⑵經同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2月7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半,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查被告丁豪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金樺、丁豪輝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林金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未遂之情節、侵害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林金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攤販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3個月大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豪輝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洗碗工作,當時月薪2至3萬元,會給付生活費予前妻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金樺及其共犯所有供 本案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2人與共犯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布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2把、銼刀1把、黑色手提袋1個 林金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林金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豪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林金樺、丁豪輝均仍不知悔改,林金樺自己或與丁豪輝、吳聰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犯意聯絡,在林家玄所管領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堤外萬板橋旁驛車停車場,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金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易」(音譯)、「子銘」( 音譯)(以下分別簡稱「老易」、「子銘」)於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無人看守,由「老易」、「子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且造成該處警報器一直響而未遂。 (二)林金樺與「老易」、「子銘」、丁豪輝、吳聰吉於同(26)日 下午4時24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仍無人看守,由「老易」、「子銘」及吳聰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丁豪輝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完全打開即造成該處警報器響起,並經在該停車場之駕駛者廖翰均發現報警而未遂。 嗣為警到場在上址扣得白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 2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一直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約2公分,且現場遺留白色布手套、1把銼刀及4、5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告知同案被告吳聰吉有關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但未竊得現金一事等事實。 4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址把風,當時還有「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在場,且知悉現場有工具及「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要拿繳費機的錢等事實。 2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載被告吳聰吉至上址停車場,當時現場有被告林金樺、「老易」、「子銘」在場,且看到「老易」、「子銘」、被告吳聰吉持工具撬開繳費機,被告林金樺則在河堤上面觀看等事實。 3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管理者,且該處之繳費機損壞。 5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等事實。 6 證人廖翰均於警詢之述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之警報器響起,且繳費機遭撬開,零件散落一地等事實。 7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老易」及「子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持螺絲起子、老 虎鉗、銼刀等工具破壞斷繳費機上之鎖頭部分,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案可稽,此部分欠缺告訴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