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易-2543-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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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居所在 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之戶籍雖遭遷至臺北○○○○○○○○○,然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堪認本案檢察官繫屬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又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及桃園市觀音區,亦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 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