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審易-2545-202503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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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見陳志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志合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黃建彬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謝易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謝易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林奕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旋逃離現場。 三、黃建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財物中,見有陳志合配偶 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黃建彬發現本案信用卡於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可透過感應方式簽帳支付消費金額外,另經綁定愛金卡(icash)電子錢包加值功能,於愛金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收費功能之便利商店設備自動加值授權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愛金卡電子錢包內,再透過愛金卡支付功能於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李佳齡同意,先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支付功能在附表二編號1商店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受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且因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儲值餘額於上開消費時不足額,該機器即從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支付餘額內。黃建彬仍不滿足,承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感應之支付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受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四、案經陳志合、謝易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建彬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合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泰於警詢(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奕霖於警詢(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持本案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多次感應收費設備支付消費,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所犯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接續1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持本案信用卡係以感應方式進行小額支付,消費過程無需簽名,卷內也無證據可認店員需確認持卡人與申辦名義人相符才得接受消費,從而被告未經申辦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雖屬於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欺詐,然未使店員陷於錯誤,其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認。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11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等罪,該假釋撤銷,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並接續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執行,該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2罪部分,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至被告於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因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犯多件竊盜(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評價) ,於另案假釋期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對付款及收費設備欺詐,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提袋1個(含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二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犯罪事實三以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皮夾1個、陳志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陳志合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約1,200元行動電源1個,現金1,000元及其配偶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即所稱本案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方式 購買商品即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洲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愛金卡電子支付方式感應付費(因餘額不足,另從本案信用卡自動簽帳加值1萬元至愛金卡帳戶再感應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2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7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4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建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