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易-2550-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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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志隆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382巷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林志隆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為警於同(19)日下午3時1 0分許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95至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319)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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