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易-2553-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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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鍾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W000-B1132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鍾純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翔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世貿101捷運站4號出口,見代號AW000-B11320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腿私密部位。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詢問鍾純翔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裙下大腿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查證照片8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 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