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易-2568-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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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司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乙○○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往北上接國道處,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幹你娘」辱罵甲○○,經甲○○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詎乙○○於同年7月22日下午3至4時許,在臺北地院2樓刑事庭,就該案件為公開審理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與上開案件為自己答辯無關且無必要之「是告訴人(指甲○○)白目」之言語,辱罵甲○○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該期日光碟檔案,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固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陳述「是告訴人白目」等語,但否認犯有刑法第309條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事發當日會車過程中之行為,會讓社會上一般人認為其行為白目,白目僅是形容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呈現出來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下被告以「幹你娘」 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本院另案進行審理,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本院在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陳述過程中,即稱「是告訴人白目」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他字偵查卷第5、27頁),復有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偵查卷第31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然觀上開期日審判筆錄所載,可見被告所陳完整內容為: 「...(法官問: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該處交流道到那邊有拉鍊式會車,是告訴人白目,他不讓,我當時有打燈,大家都是一臺接一臺,大家都很順在走,就是告訴人不讓車,再者,我當時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如果有碰到,我的車也會受損,此外,我當時罵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審易字第632號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就被告該句前後語句、內容、涵意,完整以觀,顯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被告係陳述當日事發情形經過,顯因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中,告訴人拒絕讓已閃燈示意切入之被告先行通過,因而不滿,當下出言「幹你娘」等語之經過情形進行陳述,而為上開「是告訴人白目」之言語,顯然對於當時會車情形甚為不滿而陳述情緒性之言語,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三)又所謂「白目」之意,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不會察言 觀色、判斷情狀而陳述、做出不當言語或行為;或形容人淘氣、搗蛋等意,有中華民國教育部網路查詢用語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所陳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後,經承辦法官提醒被告在公開法庭勿使用疑似侮辱性用詞後,之後,被告陳述即無再為同上開或其他類似言論用語,益徵被告當下顯因一時氣憤、不滿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致告訴人心生不悅、不滿,但顯僅係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是告訴人白目」之言詞內容,顯僅為表達不滿之意,縱造成告訴人主觀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亦難認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然因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