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易-2574-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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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煌自民國113年2月11日前某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便道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專屬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其明知上開停車場係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車輛進出場,並憑以統計停車時間及計算停車費用,然為規避因長期停放車輛所產生之高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接續自113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以駕駛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停車場並將B車之車牌懸掛至A車後,再進出停車場之方式,規避本應繳納之實際停車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政煌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政煌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出現於上開停車場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前往繳費機想繳停車費,機器顯示要跟停管處員工聯絡,但沒有見到員工,所以將車牌對調開車離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毓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停車費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時、地、手法相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停車費用共計2萬4,750元之不法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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