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易-2576-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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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乙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2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均詳卷,下 稱乙 )係同性伴侶,兩人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 拉扯、推擠,導致乙 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乙 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同上 4 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等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本件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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