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易-2590-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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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怡辰告訴被告陳崇美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41、4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陳崇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美出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間1間予 劉怡辰,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惟雙方於租約到期前,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於同年6月1日點交。詎陳崇美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5月3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點交前,未經劉怡辰之同意,擅自打開上址未上鎖房門,無故侵入劉怡辰承租處,並將盥洗用品移置浴室洗手台內。嗣經劉怡辰發現其房間房門未關,上開物品被移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劉怡辰之同意,擅自打開上址未上鎖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租賃而居住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17張 ⑴證明雙方約定告訴人應於113年5月31日搬遷完畢,並於113年6月1日點交之事實。 ⑵被告將盥洗用品移置浴室洗手台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