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審易-2594-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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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程御風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鄭哲宇、鍾育致當 場攔查,發現其為無照駕駛,經徵得其同意,檢查其身體及上開 車輛,過程中,其疑自褲管取出裝有不明物品之夾鏈袋並放入口 中,鄭哲宇、鍾育致擔心其如吞入毒品等違禁藥物,將造成生命 、身體危害,乃施以強制力欲將其口中之物取出,詎其明知鄭哲 宇、鍾育致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徒手攻擊鄭哲宇及推鍾育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哲 宇、鍾育致執行上開公務,致鄭哲宇受有右前臂挫擦傷約8乘2公 分、右手第三指擦傷約3乘0.1公分、右膝挫擦傷約5乘5公分、左 小腿挫擦傷約3乘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程御風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遇警員2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是警員噴我辣椒水,我很難過,我在保護我的臉,我沒有反抗云云。經查,前揭事實,已經證人即警員鄭哲宇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照片、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警員工作紀錄簿、案發當時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影像截圖暨錄音譯文、警員鄭哲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5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意圖而於其等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甚明,所辯前詞,非屬事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以強暴 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造成警員受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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