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易-2599-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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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10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住處門口,因社區管委會開會事宜而與告訴人徐金春發生爭執,被告不願與告訴人持續交談,且可預見若強行將其住處鐵門大力關上可能造成對方傷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大力關上鐵門,致該鐵門下方尖處撞擊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瘀血、右第一腳趾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