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603-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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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利郎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8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遭該址住戶黃振偉質疑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並將其推出門外後,蔡利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寓樓梯間,以「肖ㄟ(臺語)」、「神經病」等語辱罵黃振偉,足以貶損黃振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上開話語,但其是因告訴人拿著手機對其一直拍並一直追著其跑,其是被告訴人逼的,其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接到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的男子按門鈴說要來其家做兩年一度的檢查,其將一樓的門按開啟後他就直接上來其家強行進入,且講話不客氣、嚼檳榔,其太太請他出示工作證時他只掀一下就遮起來,態度不好,其見狀就從屋裡走出來推他出去,拿起手機照他和對他錄影,後來他就下樓跑給其追,並且用台語辱罵其「肖ㄟ」,然後就自行離開等語,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上開證人證述,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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