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審易-2607-20250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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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補充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松江分行」,應予更正為 「松山分行」。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庭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第7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侵占業務上 所管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5萬3,181元,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曾與告訴人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給付告訴人50萬元,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財務出納、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4萬2,361元( 計算式:18萬9,180元+5萬3,181元=24萬2,36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陳庭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而好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日,藉其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及5萬3,181元分別轉匯至創鉅有限合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吉而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吉而好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被告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8萬9,180元及5萬3,181元分別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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