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易-2613-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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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齊 許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大齊、許建民告訴被告許建民、余大齊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9號 被 告 余大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齊、許建民互不認識。許建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2 9分許,駕車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右轉至延吉街時,突然遭酒醉之余大齊在斑馬線上以肉身短暫擋住許建民駕車前進。余大齊退後讓許建民通過後,許建民下車至延吉街135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內,向超商店員購買咖啡時,余大齊亦入店內,先向許建民叫囂,隨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向許建民臉部揮拳毆打,致許建民受有頭部鈍傷、門牙骨折等傷害。許建民不甘挨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大齊之頭部數拳以還擊,於余大齊未出手且雙手抱頭之際,亦仍持續出拳毆打余大齊頭頸部,致余大齊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大齊、許建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余大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余大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1)被告余大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余大齊指稱遭被告余大齊出手打傷之事實。 2 (1)被告許建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許建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1)被告許建民坦承出拳還擊告訴人余大齊,但辯稱:我覺得我是保護自己等語。 (2)告訴人許建民指訴遭被告毆傷之事實。 3 (1)告訴人余大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1張 (2)告訴人許建民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雙方因遭對方毆打而受有體傷之事實。 4 照片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 被告余大齊毫無來由地先出拳毆打被告許建民,但被告許建民攻勢更為兇猛,旋即擺脫被告余大齊而揮出數拳還擊,被告余大齊抱頭保護自己,被告余大齊繼續打出數拳在被告余大齊頭頸部。故難稱被告許建民之行為完全僅為正當防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