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易-2623-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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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海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韋建華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李海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淇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 下」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事務而有嫌隙,詎李海淇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在上址1樓警衛室前,因故與韋建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韋建華臉部,造成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海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海淇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告訴人韋建華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2 告訴人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韋建華遭被告被告李海淇傷害之經過。 2、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3 證人王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對告訴人出手攻擊。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右手攻擊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