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易-2629-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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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王建華 潘玉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因傷害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韋建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王建華、潘玉貴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均已相互達成調解,被告韋建華並依約履行完畢,被告3人則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潘玉貴係夫妻,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巨安博愛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採購發電機問題心生嫌隙,韋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在該社區上址1樓大廳,與王建華發生口角爭執,尾隨王建華進入該社區電梯內,詎韋建華、王建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個別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互毆,致王建華受有鼻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擦傷2×2公分等傷害,致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害;潘玉貴看見王建華受有傷勢,旋即搭電梯下樓,在該社區上址1樓管理室與韋建華理論,韋建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潘玉貴以「賤人」之穢語辱罵侮辱潘玉貴,足以貶損潘玉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潘玉貴,致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潘玉貴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韋建華,致韋建華受有上開傷害。 二、案經王建華、潘玉貴及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建華與告訴人王建華、潘玉貴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建華、潘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建華、潘玉貴與告訴人韋建華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韋建華於上開時地,以「賤人」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潘玉貴之事實。 3 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潘玉貴提供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韋建華、王建華及潘玉貴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該社區電梯內及管理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王建華提供蒐證照片2張 ㈠證明告訴人王建華受有鼻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擦傷2×2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字第GFZ000000000E003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韋建華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韋建華所為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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