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易-2631-202412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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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磊昊 華廣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陳磊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之6A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廣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磊昊、華廣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西寧店708包廂內,因細故與黃奕楷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黃奕楷遭同行友人抱住避免繼續衝突時,由華廣智掌摑黃奕楷右臉頰,陳磊昊則徒手或掄起麥克風毆打其頭部,致使受有右額瘀傷、雙眼眶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耳挫傷、右頰挫傷、唇部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奕楷就醫後報警提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磊昊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被告陳磊昊於112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在好樂迪KTV西寧店包廂內,被告陳磊昊有壓制告訴人黃奕楷之事實。 2 被告華廣智於警、偵訊時供述。 1.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甩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磊昊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聽到被告陳磊昊向告訴人稱要找人來,且被告陳磊昊有出去打電話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奕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 4 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賴樂森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本件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陳磊昊、華廣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陳磊昊毆打告訴人黃奕楷後,另恫 稱「認識很多黑道跟警察,打一通電話就來了」等語,致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惟細繹上揭語意,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尚難認遽認為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為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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