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易-2632-202503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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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7-JYD」號車牌壹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該處停放林哲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機車之717-JYD號車牌1面得手,旋逃離現場。  ㈡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前某時,將上開717-JYD號車 牌懸掛在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騎乘乙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鍾承育所有之娃娃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騎乘乙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審易卷第64頁、第102頁、第103頁),核與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717-JYD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即被害人林哲均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45頁)、攝得被告騎乘懸掛717-JYD號車牌之乙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之犯罪事實一㈡娃娃機檯鎖頭及板箱遭毀損之照片,明顯可推斷該螺絲起子必一端尖銳,且可輕易破壞金屬製品,定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且為掩飾犯行,於本案 先竊取甲機車之車牌,並懸掛在其持用乙機車上避人耳目,嗣果騎乘該機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本案各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車牌,屬於其犯罪所得,雖經監 理機關註銷,然仍有遭人持用犯案或規避道路監理之可能性,應認宣告沒收仍具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取之具體金額,經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金額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也無印象其於此次犯案實際竊得之金額,乃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得金額為1萬元。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現金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供該次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加以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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