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審易-2641-20250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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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興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2樓,趁告訴人即該店店員(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而毫無警覺之際,緊挨告訴人站立,並將其裸露之生殖器貼近告訴人頭部後方,同時徒手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隨後又在告訴人移動至本案商店1樓商品架前蹲下補貨時,靠近告訴人而再度於告訴人頭部後方自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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