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易-2644-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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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張永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兆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張永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時,適蔡兆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道路設計問題,雙方產生行車糾紛,張永忠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綠燈起步之際,故意以車身撞擊蔡兆拳機車左前車頭,蔡兆拳因而人車倒地,致蔡兆拳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兆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兆拳發生口角,並有於綠燈起步後,從告訴人右方騎到告訴人左方後直行,其後告訴人在其右後方摔車,其有感覺機車後方外送箱輕微晃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兆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綠燈起步前,被告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右方,綠燈起步後,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右後方繞到左方,並有加速之動作,於經過告訴人時,有微微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