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易-2650-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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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王 怡庭』」補充為「與『王怡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第18行「依『王怡庭』指示」補充為「依『王怡庭』及『2號』指示」、第21至22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提領2萬元4筆」、第23行「提領19,005元」更正為「提領1萬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鼎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案依被告供述,被告除與「王怡庭」聯繫外,被告亦透過「2號」接受「王怡庭」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王怡庭」、「2號」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自提款 機提領共9萬9,000元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因先前車禍需賠償200萬元故鋌而走險擔任車手之行為原因,及表示知道自己行為錯誤,希望早日復歸社會等語,尚未與告訴人林宜慧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月薪約3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約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見偵查卷第24頁、90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03號   被   告 程鼎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鼎翔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怡庭」之人聯繫,得悉受「王怡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提領帳戶之款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報酬;程鼎翔明知該等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此等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加以近來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他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怡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怡庭」於113年4月5日12時許透過LINE聯繫林宜慧,佯稱:因網路抽獎廣告抽到紅包,然帳戶第三方認證問題,需將存款全部轉出至指定帳戶,再連同獎金交付林宜慧云云,致林宜慧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2時50分許及12時57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及50,000元至簡羿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程鼎翔旋依「王怡庭」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復於同日13時31分許起至13時33分許間,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錦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中山區錦州街229號統一超商錦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5元,並尋找隱密地點放置前揭贓款,末由「王怡庭」取走,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前開報酬。嗣因林宜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街監視器影像、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街口帳戶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址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13、31149、3203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程鼎翔於同時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怡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末就被告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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