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易-2670-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以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張芳治告訴被告祝以諾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2號 被 告 祝以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以諾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與萬芳路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見將張芳治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貼停放在其機車左側,遂將張芳治之機車直接拉起後,丟臥路邊,致該車之右手把、右側煞車、右側車殼及機車鎖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芳治(祝以諾告訴張芳治毀損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張芳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以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將其機車壓在伊機車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損照片6張、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機車有如犯罪事實之車損情形。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在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機車拉起後,丟臥路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