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審易-2690-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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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和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零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時間」欄所載「111年 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18日」、編號9「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120元」更正為「3,1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於告訴人順開公司,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出售及將上開貨款繳回等工作機會,而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75萬5,302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林和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華係自民國101年4月至112年4月底之期間任職於順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順開公司),負責向順開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出售及將上開貨款繳回等工作。其明知向客戶收得之貨款及自售之貨款均應繳回予順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未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得之貨款及自售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萬5,302元繳回予順開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順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及11至14之店家所支付予告訴人順開公司貨款之事實,惟辯稱:台中的大買家國光店其中約30萬左右是因為漏開發票給大買家,如果告訴人補開發票,就可以取得這部分款項云云。 2 告訴代表人王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貨款總金額明細、付款證明、訊息往來紀錄、銷貨憑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且應繳回之貨款,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簡稱 時間 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 1 平鎮黃敬平議員服務處 111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7日 88萬4,148元 2 林先生 112年3月28日及29日 61萬2,980元 3 桃園市議員舒翠玲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7日 39萬3,500元 4 桃園市議員劉安祺 108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4日 893萬4,572元 5 議員高宇彥服務處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 25萬8,095元 6 高雄市鳥松區葉先生 109年8月12日 22萬5,000元 7 陳先生 112年3月22日 30,720元 8 業務自購(宏全大園倉自取) 111年8月19日 3,540元 9 業務自取 111年3月29日 3,120元 10 大買家國光(食品) 111年6月29日 58萬7,517元 11 軒騰 108年3月16日至110年2月13日 151萬9,361元 12 德建桃園蘆竹陳裕人 109年8月12日 15萬元 13 德建 107年7月14日 14萬3,260元 14 好食記 108年3月16日 9,459元 總計 1,375萬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