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審易-2691-20250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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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興 翁棋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建興、翁棋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棋燊、蔡建興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蔡建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棋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興與翁棋燊係相鄰之夾娃娃機店業主,因雙方發生經營 糾紛,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邀約翁棋燊前往其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協商,蔡建興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協商過程突然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翁棋燊臉部,並於拉扯過程以防狼噴霧器敲擊翁棋燊頭部,致翁棋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胸部挫傷、左手肘與右膝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翁棋燊亦基於傷害犯意,上前爭搶上開防狼噴霧劑,並徒手毆打蔡建興臉部,致蔡建興受有雙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雙前臂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棋燊、蔡建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建興之供述 被告翁棋燊在上開店內走向被告蔡建興配偶即證人陳思吟,被告蔡建興就伸手拿店內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翁棋燊,被告翁棋燊即上前搶防狼噴霧劑,兩人接著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2 被告翁棋燊之供述 雙方進行協商過程沒有發生衝突,被告蔡建興突然拿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翁棋燊,並以防狼噴霧劑鐵罐敲擊被告翁棋燊頭部,被告翁棋燊倒在地上後,被告蔡建興仍持續毆打被告翁棋燊之事實。 3 證人即蔡建興配偶陳思吟之證述 被告蔡建興邀約被告翁棋燊前往蔡建興上開店內協商,因被告翁棋燊走向證人陳思吟,被告蔡建興就伸手拿防狼噴霧劑攻擊被告翁棋燊,上開證人就轉身往店內走,回頭時發現被告2人已經扭打在地上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翁棋燊、蔡建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涉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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