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693-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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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婷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如婷與告訴人甲○○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 友,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2人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前騎樓,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嗣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尾隨告訴人進入其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住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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