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易-2697-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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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其上司「黃國宏」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41.0385克)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扣押,並請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5日時,被 告因另案在法務部○○○○○○○○(位在新北市土城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之戶籍與實際居住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且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及為警查獲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