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易-2698-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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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芳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胡若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郭惠芳、胡若瑜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郭惠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若瑜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芳、胡若瑜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致郭惠芳受有前胸4.0 x4.0cm擦傷、右前臂背側5.0 x3.0cm擦傷、左手腕背側5.0 x2.0cm擦傷等傷害;胡若瑜則受有下唇0.5cm擦傷、上排門牙2顆半斷等傷害。 二、案經郭惠芳、胡若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發生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1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郭惠芳、胡若瑜2人於上開時地,在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參照)。而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被告郭惠芳、胡若瑜應屬互毆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核被告郭惠芳、胡若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