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易-2707-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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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亦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游子賢因與告訴人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 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被告李韋亦到場,李斌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告訴人於商談期間發生爭執,與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手朝告訴人之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因與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李韋亦到場,李斌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李斌斌於商談期間發生爭執,游子賢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對李斌斌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使李斌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子賢與李韋亦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亦出手朝李斌斌之左臉攻擊,致李斌斌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斌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游子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李斌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被告李韋亦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斌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五 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數額而生糾紛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反應遭毆打事宜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子賢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我現在告訴你,你他媽現在要跟我輸贏,我現在人已經來了喔,我人到了嘛... 二 ...幹林娘嘞!你實在是太誇張了... 三 ...你叫阿,你叫阿。媽的你給我叫叫看阿!你叫阿... 四 ...你再給林北大小聲試試看... 五 ...你是俗仔,是不是... 六 ...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等下換我動你,幹林娘機掰,今天就是要修理你我還怕你喔... 七 ...等下換我動你我告訴你... 八 ...幹林娘,林娘機掰,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 九 ...你現在再給我大小聲看看喔!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打你喔...我再打你兩下看你還敢不敢大小聲...你操他媽你現在跟我怎麼樣...是不是?是不是?我是從北投過來的ㄟ,你現在在跟我講什麼薯條話?蛤?你現在不怕是不是?不怕嗎?我在問你話你不會回答?你不怕是不是?你原本要叫警察,你不是要輸贏叫什麼警察?蛤?你要叫什麼警察?你要叫什麼警察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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