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審易-2713-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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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以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王天易」印文壹枚與「王天易」署押壹枚、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4月5日間某時起,因缺錢花用,透過網 路覓找賺錢機會,經對方指示先前往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某公共垃圾桶內,拿取某藏青色背包,其內有專供「工作」聯繫用行動電話1支(下稱工作機)、「王天易」印章1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員工證1份(無證據足認於本案行使,嗣陳志翔持之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查扣)、其上各蓋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英卓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數張,並告知陳志翔需透過上開工作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人士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報酬還會另計。陳志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而對方既花大錢請其專門收款,所收款項也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共廁所內,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與其接洽之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志翔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3月某時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張啓瑞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向張啓瑞聯繫,謊稱:可透過英卓公司投資股票,並參與未上市股票承購權抽籤,但須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張啓瑞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志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5月1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220萬元,等待「英卓公司」派員前來收取。陳志翔即透過依上揭工作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詳成員聯繫,在前所拿取偽造由英卓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中之1張上,填載金額及相關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前所拿取偽造「王天易」之印章而偽造「王天易」印文1枚,另偽簽「王天易」署押1枚,而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英卓公司透過員工「王天易」向張啓瑞收取22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張啓瑞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巷(具體住址詳卷)住處內,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張啓瑞而行使之,張啓瑞因而陷於錯誤,將220萬元交予陳志翔,陳志翔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志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張啓瑞、英卓公司及「王天易」。嗣張啓瑞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79頁、第83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張啓瑞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拍攝被告前往收款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頁)、歷次匯款及領款單據(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員警受理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李永年」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拿取犯罪有關之工作機、偽造空白收據、偽造印章等工具,再依指示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觀之本案犯罪流程,被告需前往指定地點拿去專供「工作」使用之工作機聯繫,並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犯案,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約早從本案前1個月起即不斷佯以「王天易」名義為類似之犯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以下),而被告於偵訊時也陳稱透過工作機FACETIME通訊軟體指定其取款之人,其也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本件含被告在內僅2人也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王天易」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天易」印章,係為偽造「王天易」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天易」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8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8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結束會給我車資3,000元,報酬會說另外給,但最後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上偽造「英 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天易」印文1枚與「王天易」署押1枚,及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上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供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然該工作機業於被告所犯另案為警查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之。至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另查扣之偽造英卓公司員工證,無證據足認於本案使用,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