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易-2719-202412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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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宜 黃正詩 高華宏 高華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宜、黃正詩、高華宏、高華謙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正宜、高華宏、高華謙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72號   被   告 黃正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宜與黃正詩為兄弟,一同受僱於吳岳璋(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高華宏與高華謙亦為兄弟,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A棟4樓工地工作,黃正詩因認工具遭高華宏以腳踢擊,而與高華宏發生口角爭執,黃正宜因收到黃正詩電話通知即前來查看,吳岳璋則隨後趕到,黃正宜、吳岳璋到場後,黃正詩、黃正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攻擊高華宏、高華謙2人,致高華宏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高華謙則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右耳部挫傷、雙側頸部挫傷等傷害。高華宏、高華謙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高華宏以徒手掐住黃正宜脖頸處,另高華謙則手持白磚砸向黃正宜頭部,致黃正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宜、高華宏、高華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黃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承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伊脖子,伊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伊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黃正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陳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高華宏發生口角爭執,伊撥打電話通知胞兄即被告黃正宜前來,被告高華宏竟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高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陳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黃正詩發生口角爭執,伊本來要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但還沒抓到就被被告黃正宜壓著打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高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陳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先與被告黃正詩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被告黃正宜與被告高華宏靠得很近,伊即穿到其雙方中間把他們擠開,並用右手臂擋住被告黃正宜,之後伊就被被告黃正詩及吳岳璋拉走並攻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伊上前把雙方拉開之事實。   6 證人周維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被告黃正詩也有徒手毆打被告黃華宏、高華謙兄弟之事實。   7 證人蘇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被告黃正詩也有徒手毆打被告黃華宏、高華謙兄弟之事實。 8 被告黃正宜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黃正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被告高華宏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高華宏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被告高華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高華謙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右耳部挫傷、雙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於上揭時、地,被告高華宏、高華謙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磚頭對著被告黃正宜作勢攻擊,並恫稱:「要不然你要怎麼樣(臺語)」等語,致被告黃正宜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指訴業為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所否認;且被告黃正宜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高華宏、高華謙對被告黃正詩不停咆哮,伊就立刻擋在被告黃正詩前面,把他們分開,被告高華宏就轉而對伊咆哮「關你屁事」、「這是我跟他的事,跟你甚麼關係」等語,伊就回說「他是我弟弟,當然跟我有關係」,不久對方的監工到場,伊就對著監工說「你看你們的人太過分了,你要不要先把他們帶走,不然等一下我怕真的會打起來。」,監工隨後就把被告高華宏支開,但是他還是一直對著伊咆哮,伊便用手指對著他說「你不要太超過,你是没看過壞人喔。」,被告高華宏就回伊「你在比什麼啦,你再比一次試看看」,伊就重複上述行為並回說「比就比阿,你要怎麼樣」等語,被告高華宏就衝過來用右手掐伊脖子,伊為自保就反擊,隨後兩人一起摔倒在地等語,準此,被告黃正宜是否因被告高華宏、高華謙之上開行為及言語而有何害怕或心生畏懼之情狀,實有疑義,尚難遽認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所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繩諸渠等以刑法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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