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審易-2738-20250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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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盛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爰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經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高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係新北市○○區○○街00號「校園芳鄰社區」之住戶,張盛 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知無實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與會人員共約9人面前,指摘張盛文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貪污社區很多錢等語,足以貶損張盛文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盛文臉、脖子及身體,致張盛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扭傷之傷害;經在場住戶將雙方分開後,高炎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盛文恫嚇稱:我會再帶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盛文,使張盛文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20)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螺絲起子,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待張盛文經過時,刺向張盛文,並與張盛文發生扭打,致張盛文受有臉部、右肘3乘2公分、左膝2乘1.5乘2公分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指挫扭傷、右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與告訴人張盛文發生肢體衝突;出言質疑告訴人收取公費;及其所言意思是如果要打告訴人,其會再找人直接去告訴人的店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盛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袁珮甄之結證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會議中說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污錢等語、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恐嚇我會找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攜帶螺絲起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徐瑋成之結證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看見2人扭打,看到有人拿螺絲起子等語 5 現場目擊證人蘇宜鴻之結證證述 證稱:於112年2月20日2人扭打,持螺絲起子在上面,攻擊下面的人,下面的人手舉起擋著,伊把螺絲起子拿下來,將2人分開等語。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發生扭打之事實。 8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螺絲起子1支 被告前揭於112年2月20日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校園芳鄰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9日會議記錄、扣案現場光碟1片 證明社區於上開時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到場滋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及其中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張盛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盛文係將螺絲起子反握刺向伊,尖端朝被告外套袖口內;扭打過程伊沒有遭螺絲起子傷害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拿螺絲起子作勢要刺伊,但沒有刺成,伊沒有被螺絲起子傷到等語,衡情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僅係有意藉此威嚇告訴人並增加自身動手之勝算,然被告仍係以徒手扭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是否確有持螺絲起子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非無疑,參以雙方肢體密切接觸之衝突過程中,未見被告將螺絲起子尖端刺入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基於殺人之犯意,仍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傷害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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