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審易-2740-202503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倫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倫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倫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27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下稱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發現有告訴人林彥廷遺忘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拾得物點收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本案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喝完酒的情況下誤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行動電話,便將其拾起而放入口袋內。當天下午4時許我醒來後,我發現多一支行動電話,我有在群組上發文問大家,後來店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我說下班後可以直接去店家,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予失主(按即告訴人),之後我依約前往,但告訴人沒有到,隨後我就交到警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告訴 人所遺忘之本案行動電話;嗣於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58頁、第90至91頁、第145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9至90頁),並有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物點收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7至80頁、第23頁、第47頁、第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即在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詢問:「我怎麼多了一支手機」、「藍色12pro」、「有人掉嗎」,並請求友人代為詢問其餘不在LINE群組內之當日在場之人等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見偵卷第61至65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誤(見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辯稱其發現多一支行動電話後,有在LINE群組上發文詢問其友人是否有遺失行動電話乙情,並非子虛。倘被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自無需特意在LINE群組上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行動電話之必要。是由上情徵之,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三)又被告雖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關,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醒來後是下午4點,店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說下班後可以直接去店家,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我在隔天的晚上8點,到店家等待,但後來告訴人說他不過來了,我就把行動電話交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被告係依照指示欲在隔天下班後前往本案地點之店家歸還本案行動電話,因而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關,要難遽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將之關機,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實難僅以拾獲者未先行處理拾得物,進而推論拾獲者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欲取得拾得物管領、控制力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僅憑被告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察機關,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率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