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易-2753-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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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楨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玉堂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周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楨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於搭乘張玉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張玉堂,造成張玉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措施等傷害。嗣經張玉堂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楨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案發當時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檔案。 有錄得告訴人有哀叫及前開汽車震動等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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