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756-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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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新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林新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 55分前約2、3小時,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而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林新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上10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至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為警查獲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於113年5月13日下 午5時55分許前往林新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新進,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採集林新進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6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8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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