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易-2768-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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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信逸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陳弘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置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弘祐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葉信逸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弘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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