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易-2770-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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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鄭智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北檢力暑113偵29369字第1139110300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為憑(見審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鄭智文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 都路133巷內,見許惟傑所有車牌號碼000—PVH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制服、外套各乙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總計價值15,000元)。嗣許惟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許惟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當時於該處出沒,惟否認有下手行竊。 2 告訴人許惟傑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行竊時原係穿著白色上衣、黑長褲及拖鞋,案發後於西門捷運站3號出口,更換為黑色上衣;待警方查獲時,其穿著及面容特徵,均與監視器下手行竊者大致相符。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後查獲被告之全身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 : (一)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1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