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易-2771-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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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哲生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吳士強告訴被告唐哲生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唐哲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哲生與其2名友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吳士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中因雙方發生糾紛,吳士強即不願繼續提供載客服務,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61巷及民生東路3段113巷口前停車,要求唐哲生及其友人下車,唐哲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吳士強辱罵:「媽的逼,幹!」、「幹!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吳士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攻擊吳士強胸部,致使吳士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士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吳士強語出「媽的逼,幹!」、「幹!媽的逼!」等語及出手推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晉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推擠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專用紙張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