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易-2773-20250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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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聰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正聰、郭志成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正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郭志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2號 被 告 李正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志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將手上點燃之香菸,誤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停等紅綠燈之郭志成之左前臂,造成郭志成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李正聰對郭志成出言辱罵稱:「幹你老母」等語;郭志成則對李正聰出言辱罵稱:「幹你老師、幹你老機掰、王八蛋」等語,均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又雙方相互辱罵後,亦均有所不甘,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互毆後,李正聰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郭志成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志成及李正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郭志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