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審易-2779-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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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25 號、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昆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見游皓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該自行車,惟為游皓麟發現並上前制止;謝昆儒另竟承前竊盜犯意,向游皓麟謊稱要返家如廁,而乘游皓麟放手之際,上前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嗣經游皓麟報警處理,經警調閲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游皓麟)。 (二)於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 面路旁,見高致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竊取高致承放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高致承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閲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高致承)。 二、案經游皓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致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昆儒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游皓麟於警詢及偵查時、高致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係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分別 返還告訴人游皓麟、高致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竊得之告訴人高致承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 ,考量此些物品均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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