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易-2833-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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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鄭聰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林信俊騎乘、搭載柯廖玉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即與林信俊、柯廖玉春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毆打林信俊及柯廖玉春,造成該二人向後跌倒在地,柯廖玉春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肩膀、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廖玉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聰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推倒告訴人柯 廖玉春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承認傷害,是案外人林信俊先朝伊出拳,但沒有打到,伊才出手推林信俊,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倒地受傷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案外人林信俊發生肢體 衝突、出手推擠案外人林信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 告訴人當時身穿亮粉色大衣、頭戴淺粉色安全帽,自被告與案外人林信俊(即本署勘驗筆錄之「甲男」)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起,告訴人即上前勸阻雙方,難謂被告不知悉告訴人一直站在案外人林信俊之身邊勸阻;於影片時間34秒至35秒許,被告與案外人林信俊爆發嚴重肢體衝突時,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仍緊靠在案外人林信俊之身後偏右,被告仍持續向前朝案外人林信俊及告訴人所在處出手攻擊、推擠,致2人向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見2人倒地後,逕自拿出手機,走向案外人林信俊之機車拍攝車牌,亦未將告訴人自地上攙扶起身,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倒地成傷,顯屬個人卸責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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